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请条件和标准第一条 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 (二)依法成立3年以上,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从事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四)无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资质,具有承担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专业能力。 第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管理条件: (一)管理制度完善; (二)管理组织健全,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三)用于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四)从事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人员的审查、考核手续完备; (五)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不同等级和业务种类的具体申请条件和评定标准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甲级资质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